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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对反商业贿赂
作者:jzdsrmyy  来源:本站  发表时间:2018/10/19 17:31:47  点击:1851

第七条对反商业贿赂的法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比来看,有以下几点变化:

     实施商业贿赂的目的不同。在旧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商业贿赂的目的是“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但是在实践活动中,商业贿赂的目的不限于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社会发展迅猛,市场经济交易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认为只有在销售或是购买过程中才能进行商业贿赂,很多商业贿赂行为的性质将难以界定。结合社会经济的发展现状,此次修法扩大了商业贿赂的目的范围,认为商业贿赂的目的是“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对一些实施擦边球的行为也能予以规范,增加了打击范围。

     新法明确规定了受贿主体的范围。旧法仅仅以“对方单位或个人”简单描述了受贿一方,有的别有用心的交易主体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想方设法采取各种手段逃避法律责任,可知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十分复杂,难以界定。此次将受贿主体扩大至“与交易行为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人”,并且明确规定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的重新规定,反映了社会变迁过程中法律的不断完善,是对现有市场上经营模式的认可,是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进行的改革,明确了商业贿赂的目的与主体,利于更好的认定商业贿赂行为,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市场经济良好运转。对此我们也应该给予更大的重视,做一个守法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