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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治法律指南 华卫所梳理了医疗机构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治疗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如有未提到的问题,可与我所律师联系,我们将及时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谢谢!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的预防、控制措施,并将其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党中央和国家领导人高度重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为协助相关疫情防控工作,参照2002年非典型肺炎时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南供参考: 1、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应及时向相关部门上报。 依据: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2)《传染病防治法》 第三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出现未按照规定承担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等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防控疫情过程中,医疗机构政府设立定点医院的,医疗机构应及时转诊,政府尚未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前,医疗机构应在院内设立专门的病房及隔离区域,有义务收治感染者,不得拒收病人。 依据: (1)《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3、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卫健委颁布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方案(第二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三版)》中诊断标准、诊疗流程以及出入院等规定执行。 依据: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方案(第二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三版)》 4、疫情防治过程中,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应严格服从国家统一安排,积极参与防治工作。 依据: (1)《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八条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 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2)《基本医疗卫生和健康促进法》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防控制度,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传染病监测预警,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源头防控、综合治理,阻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降低传染病的危害。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医疗卫生机构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 5、防控疫情过程中,医疗机构应保障医务人员的安全,做好医务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依据: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五条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意见》中指出:提供符合生物安全标准的防护装备,配置必要的现场调查处置设备设施,及时做好职业暴露后处置,有效降低其在病例调查、传染源和密切接触者追踪运送、环境危险因素调查和疫源地消毒等现场工作中的感染风险。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时采取必要预防措施,保障防治人员免受疫病侵害。 完善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和标准,健全医院感染管理组织机构,重点加强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和发热门诊、肠道门诊工作,落实医院感染监测、消毒隔离和医务人员手卫生、职业防护及职业暴露后干预等关键防控措施,保障医务人员从业安全。 6、防控疫情过程中,医疗机构应尽量分流患者,避免院内交叉感染,保证日常诊疗活动的开展,维护其他患者就医的合法利益。 依据: 《关于做好今冬明春流行性感冒医疗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加强医务人员培训,引导病人合理就医,分级诊疗。加强院内感染防控,减少流感在医院内传播。 7、防控疫情过程中,医疗机构应保证医疗器械、药品、防护用具的充足,积极与国家相关部门保持联系。 依据: 《关于做好今冬明春流行性感冒医疗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充实临床一线医疗力量,加强药品和物资储备,确保流感医疗救治工作有序开展。 8、疫情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理尸体及医疗废物。 依据: (1)《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意见》中指出严格落实《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切实做好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落实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全过程管理。各地要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建设,确保医疗废物出口通畅。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要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严格执行转移联单制度,防止医疗废物流失。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转让、买卖医疗废物。按规定对传染病患者遗体进行卫生处理,对死者生前居住场所进行消毒,对确诊或疑似传染病患者尸体解剖查验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规范处理,并做好工作人员的安全防护。 9、在疫情救助过程中,应重视患者隐私权的保护,不能随意公布病人名字、住址等相关信息。对于疑似病人和隔离人员应履行告知义务,并由其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对于治愈出院的病人,医疗机构应告知其需在家修养一段时间后外出,并由其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 依据: (1)《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3)《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4)《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紧急医疗措施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11、医务人员应加强医患沟通,及时向患者告知有关隔离措施、治疗费用等信息;在与急诊、重症病人沟通时,应注意言语和态度,避免群体及治安事件的发生。疑似病人就诊时,可采用先治疗后收费的方式,避免因收费问题争议延误治疗。 依据: 《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明确指出: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实施综合保障。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结算,报销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使用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符合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的,可临时性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对收治患者较多的医疗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可预付部分资金,减轻医疗机构垫付压力。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调整有关医疗机构的总额预算指标,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医疗费用单列预算。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确保与医疗机构及时结算,保证救治工作顺利进行。 12、患者应如实提供病情、病史,配合治疗、隔离、转院等的义务,如隐瞒病情、病史,拒不配合治疗、隔离、转院等工作,造成损害后果、疫情加重的,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遇到此类情况,可联系公安机关处理。 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七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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